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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豪  
            蔡瑋珉  
被      告  蔡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2/26,17:13:50至17:14:08:(13:54)畫面上方即環南路段及右上方交通號誌即育達路二段路口及二路口行人交通號誌均顯示為紅燈,而畫面左上方內側車道處有一台銀色車輛(下稱原告保車)前車身位置在機車待轉格,打左方向燈慢慢隨前方車輛前進準備左轉,(13:57)斑馬線處即穿越環南路口之行人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行人開始行走,(14:00)原告保車開始左轉,而育達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14:02)原告保車左轉至對向車道位置時,育達路口車輛開始通行,(14:03)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身著深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往育達路口直行,(14:05)二車同時駛入育達路口,(14:06)被告車輛消失在畫面中,原告保車煞車停留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輔以卷內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係同時匯入同一車道,而兩車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認本件肇事責任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03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經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51元(零件部分15,140元,其餘8,611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514元,加計工資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5,063元(計算式:【1,514+8,611】*0.5=5,063),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0,125元,然其既僅能請求上開範圍之金額,是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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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40×0.369=5,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40-5,587=9,553
第2年折舊值    9,553×0.369=3,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53-3,525=6,028
第3年折舊值    6,028×0.369=2,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2,224=3,804
第4年折舊值    3,804×0.369=1,4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04-1,404=2,400
第5年折舊值    2,400×0.369=8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00-886=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