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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狀更正被告,並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原被告廖昱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朮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5萬7,479元(工資2萬9,741元、零件2萬7,73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5,629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我於事發當時另案在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即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至114年6月19日方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明。是被告於事發之113年6月26日在桃園監獄執行中,難認有何可能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固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並稱警方交通事故案卷中列明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惟警方雖於函覆本院調取案卷之函文中稱該交通事故案件為張朮穎與被告間,有114年1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27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惟遍觀該案卷,警方僅將被告列為報案人,然無被告簽名,報案受理內容亦未記載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卷附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0頁之1至22頁反面),亦未攝有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影像。是尚難僅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記載該事故為張朮穎與被告間之事故,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