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呂孟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9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郁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4,590元(工資及烤漆之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萬4,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8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經20日即115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