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科憲
被 告 葉雨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及永園路1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錦德所有、高梓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工資1萬9,840元、塗裝9,238元、零件25萬92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然零件修理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方屬修復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2年11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4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22萬59元(詳如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萬9,840元及塗裝9,238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0萬3,027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高梓瑄於警詢時陳稱伊欲左轉時對向有一輛車先過了即以為對向沒車,繼續左轉時有瞄到對向有機車但煞車不及等語(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發監視器影像,高梓瑄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
旋即左轉,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並等待前方車輛駛遠而確認對象無來車後再行轉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則顯無超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足認高梓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高梓瑄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與高梓瑄應各負百分之10及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自應承擔高梓瑄之與有過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2萬303元(計算式:203,027×0.1=2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萬30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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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922×0.369×(4/12)=30,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922-30,863=22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