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瑜
被 告 鍾謦伃
訴訟代理人 康嘉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案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雖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原告汽車為停止中,被告汽車為行進中之狀態,被告汽車未注意兩車間隔雖有過失,然觀原告所提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兩車會車之路段,原告汽車停駛位置在交岔路口建築物旁,顯然其停駛位置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停駛之狀態無異於前開規定
所稱之「臨時停車」狀態,而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用意本即為保障轉彎視線及行車安全,是原告汽車亦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發生時車流量甚大,原告汽車違規停駛顯然造成交岔路口路段車輛行徑之難度提高,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汽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為提供施工、完工照片等語,然原告起訴並不需要原告汽車已完成修車為必要,縱使尚未施工,其維修之單據與本案車禍碰撞處如一致,亦可釋明其維修項目之必要性,本案
兩造對於本案擦撞處位於原告汽車隻左後保險桿部位並無爭執,而觀原告汽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估價單可知修復費用26,524元(零件部分1,093元,其餘25,431元為工資及烤漆),其中工時部分項目包含「安裝左右導水板,費用各200元」,然導水板範圍位於汽車車頭引擎蓋上方,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尚可認為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汽車必要修復金額應為26,124元(零件部分1,093元,其餘25,031元為工資及烤漆)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8日,已經過2年5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80元(計算式:【368+25,031】*0.7=17,7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
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25,799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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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36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403=690
第2年折舊值 690×0.369=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255=435
第3年折舊值 435×0.369×(5/1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67=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