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身文回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為外籍人士,經查詢其車籍資料,僅查得最終登記之車主地址在新竹縣,
惟實際
居所不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則在臺中市,2地本院均無管轄權,因此,本件宜裁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