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佑典
被 告 徐錦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9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麗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6399元(含工資4,674元、烤漆15,346元、零件46,379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83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我在倒車,倒車時有倒車燈,原告保戶沒有看到倒車燈,系爭車輛就緊急煞車撞到肇事車輛,我修理肇事車輛花了4,000元也沒有要求賠償。而且我現在沒有收入只有領老人年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
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是於平鎮區文化街68巷8弄要倒車往文化路48巷時,與於文化街48巷要右轉至文化街48巷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之左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左車尾碰撞(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駛出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駛至,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翁麗惠是否與有過失?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係自文化街48巷要右轉至文化街48巷,依前述現場照片顯示文化街48巷寬度約可容納2台自用小客車會車,系爭車輛事故時是行駛在文化街48巷之路中央,而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即文化街48巷路口設有1凸透鏡,且該凸透鏡面向肇事車輛之方向,故翁麗惠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路口欲右轉彎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看上開凸透鏡,即可發現正在倒車之肇事車輛,而依當時翁麗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翁麗惠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翁麗惠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萬6399元(含工資4,674元、烤漆15,346元、零件46,379元),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3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36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674元、烤漆1萬5346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萬8385元(計算式:2萬8365+4,674+1萬5346=4萬8385元)。再乘以被告應負擔50%肇事責任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4193元(計算式:4萬8385元X50%=2萬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