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0公尺處北側服務區,被告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第16頁、個資卷)。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