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0×0.369=4,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0-4,317=7,383
第2年折舊值 7,383×0.369=2,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3-2,724=4,659
第3年折舊值 4,659×0.369=1,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59-1,719=2,940
第4年折舊值 2,940×0.369=1,0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85=1,855
第5年折舊值 1,855×0.369=6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55-684=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