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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蔡新興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
  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
  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5年3月16日,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4年10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