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新興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
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
提起訴訟。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5年3月16日,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4年10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
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