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號
被 告 劉秋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1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5元(零件部分1,985元,其餘19,11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09元(計算式:199+19,110=19,309),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9,308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5×0.369=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5-732=1,253
第2年折舊值 1,253×0.369=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3-462=791
第3年折舊值 791×0.369=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1-292=499
第4年折舊值 499×0.369=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9-184=315
第5年折舊值 315×0.369=1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5-11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