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5號
戴○保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600元,係
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公司法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公司設置在台北市松山區,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始依職權
移轉管轄至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