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呂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捨棄零件部分之請求,並就本金部分減縮後請求9,70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114年8月15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汽車受有15,320元之損害(其中工資6,200元、零件5,620元、烤漆3,500元),扣除零件之請求,原告僅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合計9,700元,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僅以答辯狀答辯略以:被告汽車無碰撞到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後保桿與車體接合處車漆脫落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云云。然觀卷內交通事故卷宗之筆錄,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車輛不慎緩慢往前方滑行,前方保險桿擦碰前方自小客車APW-6657號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亦自陳兩車有發生擦碰撞之情事,而觀被告自己提出之照片亦可知原告汽車後方保險桿出有脫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傷勢與原告及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陳述之擦碰撞位置亦無不符,被告所提證據無法推翻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勢。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