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李慈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107巷1弄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承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496元(含工資7,800元、烤漆24,966元、零件11,7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賠償33,9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切西瓜(即未依規定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所致,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依法減速並確認安全,並於系爭車輛貿然切入當下已採取急煞及將車頭右偏閃避等避險措施,故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除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外,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機車修繕費5,65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承孝對被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上開5,650元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承孝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
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機車之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劃有「停」標字(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我駕車行經肇事路口要直行時,因前方陽光刺眼,我沒看清楚前方有汽車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穿越肇事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且穿越時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復碰撞於肇事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當下已有努力採取避險措施云云,惟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於肇事路口前停車再開,已如前述,況依其於警詢所述即事故當下有陽光影響其行車視野,被告彼時即更應隨時注意周遭動態、小心且慢速通過肇事路口才是,而非選擇逕自通過後,發生本件事故才主張已窮盡避險措施。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承孝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參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27頁反面),依系爭車輛行向及碰撞後停駛位置可知,系爭車輛在尚未完全駛入肇事路口之黃網狀線時,其車身即已佔據部分對向車道,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亦有提早左轉(即切西瓜)之情,而依當時之駕駛即訴外人蔡承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先駛至路口中央再行左轉,足見訴外人蔡承孝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訴外人蔡承孝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
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800元、烤漆24,966元,合計為33,940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0,364元(計算式:33,940×0.6=20,364元)。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承孝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修車費之損害5,650元,故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鴻儒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2.惟查,依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被告並非肇事機車所有權人,肇事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惠溶(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肇事機車有何權利得向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之請求,縱使被告為肇事機車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肇事機車受損所生修繕費用之損害。基此,被告既無肇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30×0.369=4,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30-4,328=7,402 第2年折舊值 7,402×0.369=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02-2,731=4,671 第3年折舊值 4,671×0.369=1,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1-1,724=2,947 第4年折舊值 2,947×0.369=1,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47-1,087=1,860 第5年折舊值 1,860×0.369=6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0-686=1,17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