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劉劭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805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7公里入口匝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建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32,474元(工資20,619元、零件11,85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1,805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不否認,但請求之金額及修復方式有爭執。系爭車輛使用十年以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本件僅係輕微擦碰車漆之局部擦損,是否達需更換零件之程度,顯
非無疑,原告應舉證零件有破裂、變形、失去功能或無法修復之情形,非僅以概括性零件費用請求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修復方式顯不具必要性與相當性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桃園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7頁),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非就未毀損部位進行零件更換,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與本件事故自有所關聯,而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本件有何不更換零件之修復工法?能否達回復原狀之效用?均乏其舉證,所辯自不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113年3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86元(計算式:11,855元×0.1=1,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0,619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1,805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1,186元+工資20,619元=21,805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考,參
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05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05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