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不詳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起訴狀上亦未敘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從而,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顯然
上開原告起訴程式欠缺部分,均
非不能補正,本院始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重新提出載有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及
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到院,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憑,是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