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戴○保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其於114年7月21日接受行懸壅顎咽整形之住院相關保險金新臺幣68,600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此有原告
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卷第4至第7頁),
惟查,原告前已於同年2月13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起訴(案列本院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5號,後經承辦股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為相同之請求,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5號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亦有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
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