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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恩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丞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戴○保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4年7月21日接受行懸壅顎咽整形之住院相關保險金新臺幣68,6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卷第4至第7頁),查,原告前已於同年2月13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起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5號,後經承辦股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為相同之請求,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