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志軍(已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吳志軍於113年9月3日駕駛車輛與原告保戶發生交通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被告已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是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