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伯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個資卷);而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號9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減速車道,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均
非於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