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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年籍資料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不明」,並聲請本院向承辦警局調閱處理紀錄,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警局資料等相關文件在卷,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亦應於期限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