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不明」,並
聲請本院向承辦警局調閱處理紀錄,而未記載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
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警局資料等相關文件在卷,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亦應於期限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