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不明」,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該項裁定於115年2月4日補充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