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唐偉傑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虹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78元(工資及烤漆1萬5,963元、零件9,91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萬6,95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萬6,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
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