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8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8公里0公尺楊梅交流道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小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034元(工資7,556元、烤漆/鈑金1萬49元及零件2萬6,42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7,80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萬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經10日即115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