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姜建原
被 告 石硯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1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7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損壞,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969元,經伊賠付在案,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4萬4,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上開交通事故經過,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而視為
自認,核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輛109年8月出廠,有行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萬1,397元,工資費用5萬3,572元,有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中零件費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殘值為9,143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加計工資費用5萬3,572元,及
參酌原告有賠付之事實後,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2,715元(計算式:9,143+5萬3,572=6萬2,715),此勝訴金額,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397×0.369=33,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397-33,725=57,672
第2年折舊值 57,672×0.369=21,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72-21,281=36,391
第3年折舊值 36,391×0.369=13,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91-13,428=22,963
第4年折舊值 22,963×0.369=8,4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63-8,473=14,490
第5年折舊值 14,490×0.369=5,3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90-5,347=9,1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143-0=9,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