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子嘉
被 告 陳泓俞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6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6萬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楊梅區中山南路568巷5弄口處,因違規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駛,致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左轉彎時,與之發生追撞,致本件車輛損壞,需支付修繕費用15萬3,800元,經伊賠付並計算折舊、過失比例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輛駕駛於轉彎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與有過失,原告應同承擔,
求償金額應計算過失比例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上開2車碰撞及本件車輛損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13頁),則被告應對本件車輛之損壞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行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修繕需零件費用12萬430元、鈑金6,340元、塗裝2萬7,03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8萬9,361元(相關計算式如附表)。前開費用經原告賠付,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有權代位求償。至本件車輛之
所有權人與駕駛人不同,而無事證證明其所有權人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之
適用,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僅請求6萬7,682元,仍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7萬5,991+6,340+2萬7,030=8萬9,361
零件折舊費用之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30×0.369=44,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30-44,439=75,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