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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阿提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因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過嶺路二段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蘇律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22,910元(零件費用348,296元、工資費用74,614元);又蘇律維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應負3成肇事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依過失相抵,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6,873元(計算式:422,910×0.3=126,873)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佐,且經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應信實。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4年7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7,50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74,614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62,12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7,506元+工資74,614元=162,120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車輛駕駛人蘇律維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自陳,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蘇律維均搶快通過路口之情節,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路況、行車動向、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被告、蘇律維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48,636元(計算式:162,120元×30%=48,636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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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296×0.369=128,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296-128,521=219,775
第2年折舊值    219,775×0.369=81,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775-81,097=138,678
第3年折舊值    138,678×0.369=51,1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78-51,172=87,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