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俊堯
被 告 許鴻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4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保熙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判定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價值之19萬1100元,但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金額2萬952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萬370元(計算式:19萬1100元-2萬952元=17萬148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報廢資料、維修估價單、保險契約理賠計算書、車輛鑑價雜誌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卷內資料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萬14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