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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文雅(即王怡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7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怡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起步時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梅菊所有、由訴外人鄧清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判定維修費過高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價值54萬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4萬6600元及免折舊條款之金額,原告得代位請求王怡茹賠償46萬8970元。王怡茹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為王怡茹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前開所受之損害。基此,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繼承王怡茹的遺產,但也沒有拋棄。雖然對肇事責任有意見,但因為現在鑑定結果出來原告保戶沒有肇事責任,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維修估價單、車輛報廢資料、權威車雜誌資料、保險單、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自難認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王怡茹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為王怡茹之唯一繼承人,且被告自陳尚未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於繼承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王怡茹之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王怡茹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倘王怡茹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仍僅於繼承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限定繼承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怡茹遺產範圍內賠償46萬89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