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323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