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立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被告住居於彰化縣北斗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回執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
可憑;又本件事故發生之
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應訴之便,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