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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徐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被告住居於彰化縣北斗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回執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又本件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應訴之便,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