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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李易其  
            余秉珩  
被      告  游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3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路口與自強街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鎰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56,611元(含零件費用121,490元、鈑金費用6,528元、塗裝費用28,5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58,135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5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莊鎰澤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62至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611元(含零件費用121,490元、鈑金費用6,528元、塗裝費用28,593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9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3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8,135元為限【計算式:23,014元+6,528元+28,593元=58,135元】,是原告自得就前開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58,135元向被告求償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115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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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90×0.369=44,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90-44,830=76,660
第2年折舊值    76,660×0.369=28,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60-28,288=48,372
第3年折舊值    48,372×0.369=17,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72-17,849=30,523
第4年折舊值    30,523×0.369×(8/12)=7,5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23-7,509=2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