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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王雨明(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業依約賠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所受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籍、親等查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