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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奔米KAEWPHAD BOONM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9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朱維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2萬1,05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本件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朱維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9年7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萬2,850元,工資費用3萬6,900元,拖吊費用1,300元,此有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開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3萬6,900元,拖吊費用1,300元後,朱維君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5萬3,895元(計算式:1萬5,695+3萬6,900+1,300=5萬3,895)。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萬3,895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併上開勝訴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850×0.369=30,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850-30,572=52,278
第2年折舊值    52,278×0.369=19,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78-19,291=32,987
第3年折舊值    32,987×0.369=12,1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87-12,172=20,815
第4年折舊值    20,815×0.369×(8/12)=5,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15-5,120=15,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