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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阮文興  
訴訟代理人  阮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7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雅玲(下稱原告保戶)所有由訴外人王勁捷(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1,047元(含零件125,412元、工資30,625元、烤漆35,01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78,176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沒有意見,被告於114年3月25日與原告保戶使用人就系爭車輛損害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4月12日履行完畢,原告之代位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縱認原告先於被告對被保險人理賠,則被告對原告保戶使用人賠付前,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對原告保戶使用人所為賠付仍生清償效力,又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存在,亦須審酌折舊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91,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代位等語,然查,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有求償權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保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保戶使用人,而被告自承其係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則原告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應視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定。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而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主張表見代理有何舉證?原告保戶使用人是否有提出相關證明,讓被告認為他是車主?」,被告陳稱:「我不知道要如何舉證;原告保戶使用人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只有加LINE」(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僅憑其與原告保戶使用人之對話即逕認其和解之對象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原告保戶並未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予原告保戶使用人,實難僅憑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外觀,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綜上,被告與原告保戶間並無成立和解契約,其亦未證明原告保戶應就被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存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保戶使用人並非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是否適當,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1,047元(含零件125,412元、工資30,625元、烤漆35,010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5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541元(計算式:125,412×0.1=12,541,整數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工資30,625元、烤漆35,01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8,176元(計算式:12,541+30,625+35,010=78,17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佳欣、游文生,證明原告保戶使用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等情,然縱其等間成立和解,尚不影響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