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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鄧孟雄 DANG MANH 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弄00號旁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琴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順潭駕駛之車牌號碼2015-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含零件費用99,556元、工資41,4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卷第19至4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1,000元(含零件費用99,556元、工資41,444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卷第8至13、16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99年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13-1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956元【計算式:99,556元×10%=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41,444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1,400元為限【計算式:9,956元+41,444元=51,400元】,是原告自得就前開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51,400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6日(本件115年4月6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過60日於115年6月5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見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