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張孝舟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0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34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3905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99×0.369=41,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99-41,549=71,050
第2年折舊值    71,050×0.369=26,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50-26,217=44,833
第3年折舊值    44,833×0.369=16,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33-16,543=28,290
第4年折舊值    28,290×0.369×(6/12)=5,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90-5,220=23,07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0,917元、烤漆19,918元,共計53,90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