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經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新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筠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31,864元(含零件費用84,16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7,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及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27,79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陳筠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31,8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筠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41、59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1,864元(含零件費用84,16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7,7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9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642元【計算式:44,942元+47,700元=92,64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播放時間23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沿台66線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中壢往觀音方向),當時系爭車輛行向之道路管制號誌為綠燈;播放時間28秒,系爭車輛在該交岔路口行左轉彎往新屋方向前進;播放時間33秒,肇事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直行於台66線平面道路上(觀音往中壢方向),同時將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而系爭車輛於左轉後在新華路一段往新屋方向直行;播放時間34秒,系爭車輛穿越該路口劃設之停止線,兩車隨即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撞擊點落在系爭車輛前車頭處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此時可見肇事車輛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碰撞前兩車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陳筠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有闖紅燈之過失,且未在路口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顯見訴外人陳筠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訴外人陳筠蓉與被告過失態樣,認訴外人陳筠蓉、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793元【計算式:92,642元×0.3=27,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93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自115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164×0.369=31,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164-31,057=53,107
第2年折舊值 53,107×0.369×(5/12)=8,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107-8,165=44,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