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被 告 張簡進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9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8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詳下述)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實質上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及中豐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靖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3萬9,686元(烤漆2萬699元、工資2萬6,999元、零件9萬1,98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萬6,8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6至22之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4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6,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經20日即115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逾1,5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