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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張瑀辰  
被      告  蔣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芳秋所有由訴外人陳彥宇(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70,000元(含工資61,295元、零件108,70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72,166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緊急倒車而導致,又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車損並不嚴重,原告於修理系爭車輛前應保留損壞時之照片,或修車前請被告確認,原告均不作為,顯存詐欺行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70,0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爭車輛車損照片、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至12頁反面),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06秒時,系爭車輛開始煞車,影片時間1:06秒-1:12秒時,系爭車輛持續煞車,影片時間1:14秒時,系爭車輛已處於煞停狀態,影片時間1:15秒時,系爭車輛遭後方車輛自後方撞擊後再撞及前方車輛。」,業經本院當庭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 」之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已處於停等狀態後,復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使用人倒車不慎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基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70,000元(含工資61,295元、零件108,705元),有爭車輛車損照片、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1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71元(計算式:108,705×0.1=10,871,整數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1,295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2,166元(計算式:61,295+10,871=72,166)。至被告辯稱維修金額不實,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過高復未提出相關反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原告保戶使用人到場說明或調閱不同角度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以證明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使用人倒車不慎所致,然本院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責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