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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戴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坑尾路490巷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依停車再開標誌停車,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宜憲所有及駕駛、沿坑尾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維修費高於車輛價值,而無法修復價值,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劉宜憲58萬8000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1萬1600元(計算式:58萬8000X0.7=41萬1600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得知被告與劉宜憲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劉宜憲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付6成之肇事責任,而不需負擔所有的損害賠償,且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車輛行向道路路寬約3.9公尺、地面上繪有停車再開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系爭車輛行向道路路寬為5公尺、速限亦為每小時30公里,而事故發生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肇事車輛為右方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交叉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掉落至道路旁下方泥土地,肇事車輛左側車車落進路旁溝,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37-40頁),由此可知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為一支線道,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沿坑尾一路490巷往中山路一段方向直行,對方在我左側沿坑尾一路直行,我行經路口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我車邊,下一秒就撞過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4至5公尺,時速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依地面繪製之標誌停車後再開並禮讓系爭車輛,且車速超過該路段之限速,遂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有未依標誌行駛及超速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停車再開及超速之疏失,已如前述。然劉宜憲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坑尾一路往育仁路一段方向直行,對方是在我右側直行過來,我行機肇事路口時,突然右方被對方撞到,我就被推到田裡去,碰撞後才發現對方,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宜憲卻亦疏於注意及此,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劉宜憲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劉宜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維修費高於市價,故未維修業已報廢,而依保險契約理賠劉宜憲58萬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頁),是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賠償,即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FOCUS,型式為C519,於110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依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2024年第433期資料(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約56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56萬元,而非58萬8000元。再以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9萬2000元(計算式:56萬元×0.7=39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