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64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6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58頁),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慎修(下稱吳慎修)為被告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汽車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6時1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在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0公尺北側向輔助車道停車,
適訴外人劉哲宏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07萬元(工資6萬2,800元、零件200萬7,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7萬9,109元,且吳慎修應就本件事故負4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吳慎修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過失,劉哲宏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吳慎修為萬順汽車公司之受僱人,於事發時間及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劉哲宏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捷力通運公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吳慎修有上開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在國道停車之駕駛行為,復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萬順汽車公司為吳慎修之僱用人,未舉證對於選任及監督吳慎修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估價單(本院卷第10-14頁)為證,然零件修理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方屬修復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71萬6,309元(詳如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萬2,80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7萬9,109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慎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於國道停車之肇事原因,
惟劉哲宏駕駛系爭車輛,本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查,劉哲宏於警詢時亦陳稱,本件事發當時路況正常、雨天視線良好,而伊當時因恍神沒注意到前車狀況,隨後即碰撞前車肇事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劉哲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吳慎修及劉哲宏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吳慎修及劉哲宏各應負百分之40及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捷力通運公司就劉哲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使權利,自應承擔劉哲宏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31萬1,644元(計算式:716,309×0.4=31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
復於115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36頁),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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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7,200×0.438=879,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200-879,154=1,128,046
第2年折舊值 1,128,046×0.438×(10/12)=411,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8,046-411,737=716,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