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詠富石材有限公司
曾暄婷即曾擎之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詠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司)前以訴外人曾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還本付息。相對人蔡麗雯為曾擎之配偶,相對人曾凱麟及曾暄婷為曾擎之子女,曾擎於113年12月19日歿後,相對人蔡麗雯、曾凱麟及曾暄婷為繼承人。
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本金25萬9,025元,
迭經催告,相對人仍未償還,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詠富公司現已
非營業中,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就相對人詠富公司所有財產,就相對人蔡麗雯、曾凱麟及曾暄婷於繼承曾擎之遺產範圍內,於25萬9,02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
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詠富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詠富公司非營業中等情,然未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又聲請人稱相對人蔡麗雯、曾凱麟及曾暄婷已繼承曾擎之遺產,隨時可為脫產等語,
惟就相對人蔡麗雯、曾凱麟及曾暄婷繼承遺產後,有無浪費繼承遺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繼承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將成為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顯亦違反釋明義務。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