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吳孟憲即鯊魚夾選物販賣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0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之借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
詎料相對人於114年12月18日起則未再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積欠本金合計135,410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
迭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無果且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目前已失聯。
足證相對人有逃匿情事之情形,且有其他
債權人以
支付命令或
本票裁定向相對人請求還款,相對人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且相對人現已遭其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是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5,41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
戶籍謄本等件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中,所謂法學檢索系統上之支付命令以及本票裁定為同名同姓之人並
非無可能,縱使為同一人,核發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是否有
資力償還之間屬於二事,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