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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吳孟憲即鯊魚夾選物販賣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之借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料相對人於114年12月18日起則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今積欠本金合計135,4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無果且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目前已失聯。足證相對人有逃匿情事之情形,且有其他債權人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向相對人請求還款,相對人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現已遭其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5,41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中,所謂法學檢索系統上之支付命令以及本票裁定為同名同姓之人並無可能,縱使為同一人,核發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是否有資力償還之間屬於二事,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