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卓椲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1,1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萬3,30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萬3,30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契約,
詎相對人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3,302元,及其中3萬8,930元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其中5萬602元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均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迭經催告,相對人仍未償還,又相對人之債務比率偏高且已出現逾期情形,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萬3,30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核
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催收紀錄、聯徵資料、土地建物謄本等件,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壢小字第236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審理中,固可認就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之事實,
非全未釋明,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