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卓椲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1,1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萬3,3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萬3,30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3,302元,及其中3萬8,930元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其中5萬602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均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催告,相對人仍未償還,又相對人之債務比率偏高且已出現逾期情形,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萬3,30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催收紀錄、聯徵資料、土地建物謄本等件,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壢小字第236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審理中,固可認就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之事實,全未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