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晨豪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黃博彥、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1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作成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被告黃博彥、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
上訴,
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依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380,698元,原告暫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4,161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1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