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裴欣怡即裴氏福間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原
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影本
可證,是
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以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債務人即相對人向原
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101年3月19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3,354元整,未為清償,本件雖為請求相對人清償電信債務,但仍有協商洽談之餘地,逕行起訴恐有過耗司法資源
之虞,特依民事訴訟法第403、404、405條之規定,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出境,
迄今再無入境紀錄,且於113年5月21日遭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出境未歸,對其調解之
開庭通知書自應對外國為送達,則
揆諸首揭規定,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準此,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