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阮秋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
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
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
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
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原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未清償,而原
債權人業將該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聲請人,為避免逕行起訴有過耗司法資源
之虞,
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阮秋雲應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然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遭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既已出境未歸,對其調解之
開庭通知書自應對外國為送達,則
揆諸首揭規定,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準此,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