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謝瑞美間之清償債務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
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項訂有明文(三)民法第1162條之2第1、3項之
適用,皆以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其前提,而所謂違反
民法第1162之1條規定,依民法第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2項所
例示之「...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之字句可知,應限於繼承人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繼承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且繼承人若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債權人本即得依繼承法理,以其對被繼承人原有之
法律關係及
執行名義逕對繼承人有所主張及聲請
強制執行,甚至依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 號之研討結果可逕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之,顯無必要再將民法第1162條之2第1、3項解釋為包括繼承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否則徒增立法上之疊床架屋,致生欠缺規範實益甚至淆混法律體系之不當。
二、
本件調解聲明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謝奇軍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
迄今仍未清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請領其勞工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
惟並未清償被繼承人謝奇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
爰聲明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
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依首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為其前提,並不包括相對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然依聲請人於
調解聲請狀所載之爭議情形,並未表明相對人有何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僅足以得知相對人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從而
難認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項此等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不當,致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