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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鐙鋒即蔡英林(歿)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具備得為民事訴訟或其他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倘以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事件,即非合法。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就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等情,聲請調解,然查,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110年8月11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為補正,依此,本件顯有不能調解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