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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司簡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徐永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負欠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然依該址通知債權讓與,遭郵務機關以拆遷為由而退回,現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實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既遭拆遷未另有申請登記新址,而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